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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中多项清偿义务的清偿顺序
    发布日期:2024-07-22 00:53    点击次数:72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被执行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而非赃款赃物,如是赃款赃物应被追缴。即上述顺位适用的前提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排在受偿第一位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这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和“其他民事债务”排在了“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前面,体现了“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

    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排在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前面,体现了在民事赔偿中遵循民事案件执行受偿顺位的一般原则(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关于民事案件的受偿顺位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相关文章,在此不再展开。

    上述规定只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还有很多细节需要厘定。比如,同一顺位的权利人如何分配?是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还是按照债权比例?在此需要说明的是:(1)民事案件执行中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对于普通金钱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是为了“倒逼”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更周全的保护各方的利益;(2)民事案件执行中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有些地方的法院规定首封的普通金钱债权可以适当多分并规定了可以多分的比例,是为了鼓励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是,刑事案件中不存在“倒逼”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鼓励查找财产线索的问题,所以查封的先后顺序对于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没有影响。因此,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中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这里面就规定了“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即“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中要按照债权比例退还,而不是按照不同受害人报案的公安机关的查封先后顺序受偿。

    附:王某、魏某等刑事执行监督执行案

    案情简介: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在执行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罪一案中,王某向长治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镇三家子村土地(地号为:XXX,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1000**)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长治中院在执行(2019)晋04执104号裁定过程中,查封的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名下土地,因该土地将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主要理由为:一、该土地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第一次查封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续封时间为2017年9月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查封土地有效期限为2年,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对该土地的查封已经失效。二、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王某与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第一次查封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审理阶段保全查封);第二次查封起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进入执行阶段查封);第三次查封起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进入执行阶段续查封)。查封依据合法、查封时间连续。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处理原则,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该宗土地应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长治中院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罪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封的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依法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查封的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工业土地使用权(位于长治县韩八路路东南王村路段,长县国用【2011】第110704号)依法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先行退赔长治市卓志商贸有限公司600万元,剩余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查封的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依法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山西高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晋刑终2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治中院依法对该案进行执行,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晋04执10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一、续行查封某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名下,土地坐落盘锦市大洼县辽河三角洲新材料园(位于大洼镇三家子村),地籍号为:XXX,土地证书号为大国用(2012)第100085号、面积1442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所有的财产。二、续行查封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坐落位于长治县韩八路路东南王村路段,土地证书号为长县国用(2011)第110704号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原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封字[2015]000001号查封决定书,查封某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名下坐落盘锦市大洼县辽河三角洲新材料园土地。

    再查明,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城五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案诉讼期间,禁止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大洼县辽河三角洲新材料园的土地办理转让、抵押或其他相关变更登记。

    长治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对涉案土地并无优先受偿权,该院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需将查封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依法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如有剩余,再支付王某债务。且经查,在被告人魏某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中,原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首次查封。王某与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进行首次查封,对于本案争议土地,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系轮候查封。综上,本案涉案土地应由该院执行并先退赔各被害人,案外人王某主张该宗土地应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异议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长治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晋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不服长治中院(2022)晋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长治中院(2022)晋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依法中止并解除对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辽河三角洲新材料园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复议理由:一、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已于2017年4月28日到期脱封,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查封措施已过期失效的基本事实视而不见、避而不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对案涉土地已脱封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先刑后民”的理由,剥夺复议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所谓“首封”行为程序失当,且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显属失当。

    山西高院对长治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西高院认为,长治中院执行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罪一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依据为生效的长治中院(2015)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查封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依法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查封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位于长治县韩八路路东南王村路段,长县国用【2011】第110704号)依法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先行退赔长治市卓志商贸有限公司600万元,剩余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查封的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依法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该判项中刑事审判部门对公安机关已查封的相关财产作出了处理。长治中院依据生效的(2015)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并无不当。王某复议主张公安机关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已过期失效,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其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山西高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晋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治中院(2022)晋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

    王某不服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09号执行裁定和长治中院(2022)晋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复议裁定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西高院和长治中院忽视公安机关对案涉土地已脱封失效的事实,简单地以“先刑后民”的理由剥夺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实属错误。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土地等财产“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同时,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安机关首封于2017年4月28日到期脱封的情况下,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的查封就自然变更为首封状态,而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7日的第二次查封则属于轮候状态。因此,申请人为本案的在先权利人。2.根据长治中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内容,长治中院执行案涉财产的前提是查封,由于公安机关首次查封脱封失效,导致公安机关后续的查封处于轮候状态,因此,应在保证申请人在先权利后,剩余部分再赔偿刑事案件的被害人。3.无论是刑事查封还是民事查封,均应当一视同仁。对轮候的刑事查封应当参照民事查封的轮候制度进行处置,并非“先刑后民”。本案目前已经处于执行阶段,应当适用执行阶段的优先主义原则,先行保障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因同一行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才应当按照该条的顺序进行执行(即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形)。而本案中,是同一被执行人的两个不同行为导致其应当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不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从责任竞合的角度理解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是不妥当的,应当由先行取得执行依据、执行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优先受偿。二、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已于2017年4月28日到期脱封,山西高院和长治中院对公安机关查封措施已过期失效的基本事实视而不见、避而不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查封决定书,该查封行为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届满两年时间。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封通字[2017]000026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因此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公安机关对案涉土地处于脱封状态。因此,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7日的查封则变为轮候状态。山西高院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直接不予审查申请人的合理申请事项,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原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所谓“首封”行为程序失当,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显属失当。在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向大洼县国土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并未讲明该宗土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对公安机关第一次查封时间是严重存疑的。档案中仅有加盖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公章的2015年4月29日的查封决定书,没有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未给公安机关出具查封回执手续。四、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且涉及国土资源,在复议阶段应当进行听证。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82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刑事案件中被判令处置后退赔被害人,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在先查封为由主张优先于被害人受偿。

    如果案涉财产未被认定为赃款赃物,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用于赔偿被害人,根据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的清偿顺位,相对于普通民事债权而言,案涉土地使用权变价款应当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条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的清偿顺位予以明确,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该条亦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原则。前述清偿顺位不受财物是否因被执行人其他民事债务被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查封、扣押、冻结顺位的影响。申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因同一行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如果案涉财产为赃款赃物,则被执行人对相关财产并无法定权利,一般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用于清偿民事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故不论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其他民事债务,或者赃款赃物是否因被执行人其他民事债务被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查封、扣押、冻结顺位如何,均应当根据刑事生效裁判要求予以追缴并处置。

    综上所述,本案中不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顺位如何,案涉土地使用权均应在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罪一案中,根据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由长治中院依法处置,并依法将所得价款按照法定顺位退赔各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王某以查封在先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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